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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2年3月8日,田某与沪上某劳务公司签订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约定如到期双方未提出终止,合同自动延续,同时约定田某每月税前工资为8000元人民币。当天,田某被派遣至W公司担任财务助理,劳务公司委托W公司每月按劳动合同约定数额8000元发放工资。2005年12月,田某不幸患上眼疾,医疗期满后不能再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W公司及劳务公司安排的其他工作,劳务公司遂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并以8000元为标准,发给田某四个月经济补偿金32000元。田某对此经济补偿金的数额提出异议,认为在W公司工作期间,其每月实际工资10000元,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40000元,双方协商未果,田某遂提起仲裁,要求劳务公司支付相当于四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共计40000元。

仲裁委认为,根据上海市的相关规定,应以8000元标准支付经济补偿金,对田某的申诉请求未予支持。
许莉娟 我认为劳务公司应该以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计算基数,按10000元的月工资标准支付经济补偿金。

倪萍 如果是一般的员工,不是派遣公司的员工的话,按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计算基数,以10000为标准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田某是派遣公司员工,可能是这种特殊的派遣形式导致了最后仲裁按8000元每月的标准要求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

袁小姐 我也是这样认为。不是特殊劳动关系的话,奖金、津贴等都应该包括在工资总额内。仲裁委为什么说是根据上海市的相关规定裁决按8000元的标准支付呢,可能是由这种特殊的劳务派遣形式导致的。
陈荣辉 我认为应该是以8000为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标准,仲裁以劳动合同约定为准,另外2000是W公司支付给田某的一些其他费用,不计算在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标准里。

陆敬波 本案特殊在是劳务派遣,如果不是劳务派遣的话,就很简单,以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计算基数就可以了。本案中员工也是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同样存在三个问题:该不该给,给多少,谁来给?第一个问题“该不该给?”本案中田某医疗期满后不能再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其他工作,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第二个问题是“给多少?”,按法律规定,本案中田某向单位主张权利时,不仅仅可以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还可以要求单位支付6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如果单位没有提前一个月通知的话,还要支付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代通金。本案中田某并没有要求单位支付医疗补助费和代通金。工资的计算标准问题是本案的焦点,按上海市的规定,专业劳务公司派遣员工,解除劳动合同时经济补偿金的计发基数,按劳务公司确认或承诺的工资收入确定,也就是说本案中应该是按劳动合同中约定的8000元的标准计算。另外本案中还有个细节,可能大家没有注意到,8000的标准是税前工资还是税后工资?关于这一点,上海市规定的很明确,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基数应该是税后工资。第三个问题“问谁要”,应该是向劳务公司要,田某的主张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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